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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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麗芳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累犯,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應至104年6月14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放假日,以次日即104年6月15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至104年6月15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4年6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出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