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隆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武庭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未熄火,且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開關處,即將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武庭華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2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武庭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隆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被害人武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嗣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武庭華之財物,損及被害人武庭華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嗣已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武庭華之所造成被害人武庭華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暨有輕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2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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