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陳春銅再審相對人 張惟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82 號裁定為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
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月26日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執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9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031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807 號(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繫屬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82 號裁定認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主張租賃期間應延長1 年,系爭房屋租賃約定書中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聲請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1 年間未能及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損害額120 萬元(計算式:100000l2=0000000 元),而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120 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然聲請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損害額,顯有因系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評估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期間,衡量聲請人所受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下稱第40
3 號解釋)之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1 月26日原確定裁定、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82 號確定裁定均廢棄,應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違反第403 號解釋意旨,然細譯第403 號解釋及原聲請書,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有無違憲所為,而認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情事,核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所應採取核定之標準毫無關聯。原確定裁定既已詳述判斷標準與停止適用之情事(見原確定裁定第2 頁至第4 頁),況供擔保金額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則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究與其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