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泳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車,民國(下同)94年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因家中房間不夠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台幣)6,500元,並得領取3,600元租金補助,惟聲請人配偶因故暫回大陸居住,目前聲請人已搬回家中,遂已無法領取租金補助;是聲請人現與母親、兩名手足一家四口同住,聲請人母親仍在工作無須扶養,但因聲請人弟弟收入不穩定、妹妹無業,聲請人需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3,00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需視該公司是否有標到保全案場才有工作,聲請人於101年10、11月即因標案空檔而無收入,是以其以101年1月至9月及101年12月至102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42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一車,惟該車經原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認定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被標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名下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與母親、手足一家四口同住,每月需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低於聲請人在外房租所需費用,應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住宅服務費用3,000元後,僅餘7,428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1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318120│5.37%│537│├─────┼───────┼──────┼──────┤│高雄銀行│28576│0.48%│48│├─────┼───────┼──────┼──────┤│花旗銀行│716868│12.1%│1210│├─────┼───────┼──────┼──────┤│聯邦銀行│0000000│26.34%│2634│├─────┼───────┼──────┼──────┤│萬泰銀行│263038│4.44%│444│├─────┼───────┼──────┼──────┤│新光行銷│171723│2.9%│290│├─────┼───────┼──────┼──────┤│元誠第二基│288665│4.87%│487││金資產││││├─────┼───────┼──────┼──────┤│怡富資融│96323│1.63%│163│├─────┼───────┼──────┼──────┤│遠東銀行│533778│9.01%│901│├─────┼───────┼──────┼──────┤│永豐銀行│130732│2.21%│221│├─────┼───────┼──────┼──────┤│第一銀行│608837│10.27%│1027│├─────┼───────┼──────┼──────┤│中國信託│151776│2.56%│256│├─────┼───────┼──────┼──────┤│滙誠第二│621921│10.5%│1050│├─────┼───────┼──────┼──────┤│富全國際│433992│7.32%│73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額│10000│├─────┼───────┼──────┼──────┤│清償成數│12.15%│││├─────┴───────┴──────┴──────┤│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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