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秀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獻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娥(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曾獻賜(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許秀娥為被收養人生父 曾國英 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曾獻賜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曾獻賜為成年人,配偶 蘇映純 ,生父曾國英、生母曾 楊淑花 均已死亡;而收養人許秀娥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曾獻賜20歲以上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配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