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志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13時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間,惟念及其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且該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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