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李豐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豐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欄一第4行「檢驗報告」後應補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豐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