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收容事物大隊」應更正為「收容事務大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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