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徐瑋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河堤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4月28日將之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旅館」511號房供己施用。 嗣經警 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向被告詢問有無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 許為傑 於本院提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5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密錄器筆錄1份(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0餘公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1個,及編號1、4所示吸食器、磅秤本體,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神仙水2瓶,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含毒品成分,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物品重量1吸食器1組(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97.0667公克,取樣0.012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97.054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2.3343公克)3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9.3799公克,取樣1.847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淨重7.53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0176公克)4磅秤1個(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被告徐瑋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11號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哈密瓜錠2包。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3.53公克)、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9.9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哈密瓜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