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批,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國耿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4時25分(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由 王文龍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男駕駛不知情之 賴尚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黃寬量 之住宅外,甲男先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寬量住宅內,徒手竊取該處冰箱內之食材1批(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並將該等食材裝入黑色垃圾袋內得手,孫國耿則於同日凌晨4時43分(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騎駛王文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楊紹羣 (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住宅外某處,由孫國耿進屋將已打包之食材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甲男、王文龍將該小客車駛離,孫國耿與楊紹羣則共騎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寬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孫國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機車附載楊紹羣前往本案被竊住宅外,其進屋徒手將該屋內之電視搬至門口,及將裝有食材之塑膠袋搬至上揭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將東西搬出來後才知道甲男等人是竊盜,我東西放著,就與楊紹羣共騎機車一起離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凌晨4時43分騎駛上揭機車附載楊紹
羣前往被竊住宅外,甲男有進入被竊住宅內行竊,及被告自被竊住宅內搬運甲男所竊之一袋食材,放置於甲男與王文龍當晚所駕小客車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經告訴人黃寬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43號,下稱【18243號卷】,第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8243號卷第27頁、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紹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當天凌晨要我陪他出
去時沒說要做什麼,我與被告共騎機車到被竊住宅附近某公園後,被告單獨步行前往他處,我在原處等他,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也沒看到其他人,不久,被告就空手回來,我們就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徵諸證人楊紹羣證述內容,其當天凌晨雖與被告共騎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公園,然未至案發現場且未見被告於被竊住宅內、外之舉動,是難認其證述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證人王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賴尚盟借用小客車,後
來賴尚盟叫被告來找我把車開回去,被告當天凌晨與我聯繫說他在案發處附近,我因為沒有駕照,晚上了我不敢開車,所以與我朋友一起開車去被竊住宅外,我們到該處時,被告與楊紹羣在屋外等我們,接著他們進去被竊住宅內拿電視、電風扇到門口,但還沒出門口,我問他們拿那個要幹嘛,並說老大要用車,我們快回去,之後他們把門關上我們就走了,我只有看到他們拿電視、電風扇到門口,沒看到他們還有拿其他東西,當時是被告開賴尚盟的車載我一起離開該處,我們車上沒有任何東西;至於我先前在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把車還給被告、楊紹羣後,和我的朋友共騎我的機車離開之部分,可能是那時我在退藥時講的,當時我到現場時車上並沒有任何東西,可能是他們之後又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徵諸證人王文龍先前因涉本件共同竊盜罪嫌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1日、同年10月24日,而依花蓮地檢10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0年,是證人王文龍既於108年5月21日前已入監執行,其在花蓮地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距入監執行後已逾5月,核與一般有毒癮者係在施用毒品後之數天或數週內產生戒斷症狀之時間不符,是其上揭應詢內容難認係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之回答,且其上述審理時有關由被告開車載其離開現場之證述,亦經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表示意見而當庭陳述:王文龍記錯了,我是騎機車去、騎機車離開,王文龍說我開賴尚盟的車載他走是錯的,我當時有搬電視,也有搬一袋食物上賴尚盟的車,該小客車是王文龍和另一人開的等語,復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見18243號卷第6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卷第8、9頁)時均一致供述:當時騎機車載楊紹羣去、離開等語,堪認證人王文龍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有搬電視等語,
惟警方於案發後曾至現場調查,並就原擺設於該屋1樓房內櫥櫃上之電視採證,然未獲可資比對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8243號卷第80至97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將具有相當重量之電視自1樓房間搬至門口,因手掌、手指均需使力搬運電視,如未採取戴手套等防免留下跡證之措施,當足使人之掌紋、指紋等生物跡證留存於該電視,而本案既未於該電視機上採得可資比對跡證,應堪認被告搬運電視前有採取措施以免留下跡證而遭查獲,足見被告係有備而往;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應知搬家公司一般係於日間進行搬家業務,其於深夜至與自身、甲男、王文龍等人無關係之被竊住宅外,見甲男進入該住宅搬運物品,當知甲男並非為他人進行搬家業務等正常事務;又竊盜乃犯罪行為,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到場協助搬運贓物而陷於自曝犯行之理,而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悉甲男究為何人一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非熟識之朋友,2人間應難存有信賴關係,是於行竊之際,甲男既允被告在場,想必其2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否則,無異陷己於被追訴竊盜犯行之風險中;況倘其確無意竊盜,則見陌生之甲男深夜出沒於他人住宅外,其為免引人誤會,理應迅速離去而非入宅拿取財物,方符事理,詎捨此不為,於無原由之情形下,反違背常情而協助搬運甲男所竊之食材,據此,足認被告案發時絕非僅係單純協助搬運贓物,而係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在場參與分工甚為灼然,此由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被告係因另涉犯毒品案件而為警逮捕),在員警知悉本案前自白其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益足徵之。綜核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甲男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被告另案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知悉本案前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有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
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寬量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後雖初於警詢自白犯行,惟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參酌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8243號卷第3頁)、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與甲男2人共同竊得之食材1批,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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