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理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 林靖凱 、 柳玥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凱、柳玥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靖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1份及轉帳明細1紙、臉書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柳玥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1份、APP轉帳紀錄1紙、臉書翻拍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
1份、被告呂理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寄貨單據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儲字第1080258422號函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4年11月18日出監,於105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範甚明。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會直接把伊要借的錢,拿現金和收據給伊,對方答應會給伊5萬元,結果伊寄帳戶過去、傳訊息給對方,對方就沒有回了,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詳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顯見被告應尚未取得5萬元之款項,且本案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轉入銀行及││││││新臺幣)│帳號│├──┼───┼─────────┼────────┼──────┼─────┤│1│林靖凱│於108年10月14日下│林靖凱於108年10│1萬8,000元│被告之郵局││││午4時40分前某時,│月14日下午5時5││帳戶││││盜用林靖凱友人之臉│分,以其所持用之││││││書帳號,並以該帳號│手機,自中國信託││││││po文佯稱可向名為LI│帳號000-00000000││││││NE帳號「秋水」之人│0000000號帳戶辦││││││購買Iphone11手機│理轉帳匯款。││││││,林靖凱因而陷於錯│││││││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秋水」聯繫│││││││表明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秋水」則傳送 陳秋 │││││││伊(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之身│││││││分證翻拍畫面做為保│││││││證。││││├──┼───┼─────────┼────────┼──────┼─────┤│2│柳玥君│於108年10月14日下│柳玥君於108年10│3萬6,000元│被告之郵局││││午5時前某時,盜用│月14日下午5時10││帳戶││││柳玥君友人「 鍾子玄 │分,以其所持用之││││││」以臉書帳號,並以│手機,自國 泰世華 ││││││該帳號po文佯稱可向│銀行帳號000-0000││││││名為LINE帳號「lyx2│00000000號帳戶辦││││││603」之人購買Ipho│理轉帳匯款。││││││ne11手機,柳玥君│││││││因而陷於錯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表明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