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 湯國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其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所支出之2筆匯款資費共計新台幣60元,經核均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表:計算書┌─┬─────────────┬─────┬─────────┐│編│項目│金額│說明││號││(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詳備註│├─┼─────────────┼─────┼─────────┤│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700元││├─┴─────────────┼─────┼─────────┤│合計│9,7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一、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8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約面積20平方公尺及同段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約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拆除及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0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元(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價額68,000元+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價額34,000元=102,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追加被告應拆除卷附複丈成果圖紅色線段││所示圍牆,並與相對人將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B(面積45.29││、96.5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聲請人;(二)追加被告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693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2,086元(計算式: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價額153,986元││+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價額328,100元=482,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二、惟聲請人復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追加被告││並縮減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95元及其利息,該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開規定,其撤回部份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三、綜上所述,因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700元=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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