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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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吳浩維交付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反面),核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吳浩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04年10月5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 田秋香 佯稱係亞太投顧公司之員工「 小葉 」,誆稱可推薦股票標的予田秋香,嗣於104年10月上旬某日,招攬田秋香加入會員以投資賺錢,會費為1個月1萬元,並由「小葉」及另名佯稱為投顧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田秋香可代為操作股票,一口為15萬元,3個月固定獲利10萬元云云,致田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至高雄市新興郵局,分別匯款1萬元、15萬元至吳浩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詎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予田秋香,經田秋香撥打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田秋香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浩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田秋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渣打銀行106年12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163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105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1992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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