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及證據之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黃春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2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依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6月);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108年7月1日起酒駕裁罰標準,5年內第2次違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90,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黃春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春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1段6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黃春菊身有酒味││,乃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