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4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何世明 受裁定人即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63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與其餘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另諭知訴訟費用(擴張後)由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何世明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何世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訴所另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則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153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另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250,148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是以,被告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6元【計算式:6500×58/100=3770;(0000-0000+4140)-6664=206;3770+206=397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4元【計算式:(0000-0000+4140)×97/100=6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