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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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婷(原名侯黃主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愉婷與其妯娌 楊宥安 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故與楊宥安及來訪之親戚 侯妤蓁 發生口角,侯妤蓁隨即返回隔壁住處,被告仍怒不可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楊宥安臉部,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侯妤蓁聽聞後又復還該處,見狀即居中挺身阻擋,被告竟將侯妤蓁壓倒在地並拉扯其頭髮,致侯妤蓁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楊宥安則受有左眼眶及左臉紅之傷害。案經侯妤蓁、楊宥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妤蓁、楊宥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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