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志泓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線所拘束,而不得有所逾越;㈡民國94年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乃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使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故於修法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㈢再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所規定之內、外部界線所拘束;依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㈣他案依刑法規定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5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共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如「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共計33年),後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誤植為98年易字第2067號),所涉恐嚇取財及詐欺罪,共處有期徒刑30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涉竊盜罪共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其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誤植為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所涉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其應執行刑為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所涉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㈤為此,懇請給予抗告人更適法及公平之裁定,並給予抗告人早日重生,改過自新的機會,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8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為一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按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一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5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其抗告已然無據。
五、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計8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二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9年3月;而如附表二編號「1、2」、「4、5」、「7、8」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4年2月,與其餘附表二編號3、6所示宣告刑總和則為有期徒刑7年5月(即內部界限),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經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再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竊盜等計達8罪,足見其深陷毒品無法自持,且輕視他人財產權,更無懼法律制裁之人格特質。是以抗告人歷次為警查獲後始終未能自我檢束,一再違法犯紀,顯見非受相當期間之監禁,實無能矯正其非,自不能因所犯尚屬輕罪,給予過多量刑折扣利益,否則豈非鼓勵反覆犯罪。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意旨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再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39號┌──┬─────┬────┬───┬──────┬────┬────┐│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105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5月│106年6月││││2月│11月9│法院106年度│12日│4日│││││日│簡字第1071號│││├──┼─────┼────┼───┼──────┼────┼────┤│2│侵占│有期徒刑│105年│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3月│10月18│法院106年度│13日│11日│││││日(聲│簡字第1313號│││││││請意旨││││││││誤載為││││││││105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附表二: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40號┌──┬────┬───┬──────┬──────┬────┬────┬────┐│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105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經原審10││││刑6月││法院105年度│9日(聲│14日│6年度聲││││││審簡字第343│請意旨誤││字第92號││││││號│載為6月││裁定定應│││││││24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竊盜│有期徒│105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105年11│││││刑6月││法院105年度│月31日│月29日│││││││審易字第1687│││││││││號││││├──┼────┼───┼──────┼──────┼────┼────┼────┤│3│竊盜│有期徒│105年5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3月│││││刑8月││法院105年度│25日│2日│││││││審易字第2174│││││││││號││││├──┼────┼───┼──────┼──────┼────┼────┼────┤│4│竊盜│有期徒│103年8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業經定應││││刑8月││法院106年度│13日│11日│執行有期││││││審易字第391│││徒刑1年││││││號││││├──┼────┼───┼──────┼──────┼────┼────┤││5│竊盜│有期徒│105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6月│106年7月│││││刑7月││法院106年度│13日│11日│││││││審易字第391│││││││││號││││├──┼────┼───┼──────┼──────┼────┼────┼────┤│6│竊盜│有期徒│103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1│││││刑9月││法院106年度│月26日│月14日│││││││審易字第985│││││││││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1│業經定應│││防制條例│刑3年7││法院106年度│月20日│月14日│執行有期││││月││訴字第175號│││徒刑4年2│││││││││月│├──┼────┼───┼──────┼──────┼────┼────┤││8│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0│106年11││││防制條例│刑2年││法院106年度│月20日│月14日│││││││訴字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