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0000000000B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女、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其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依卷附資料,依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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