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再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蘇兆達 等與 林伽鎂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執行法院依該條所發之命令,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及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查本件相對人林伽鎂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蘇兆達、嶸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兆達等),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號、第二一四四○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號、第一六三二號事件執行在案,並分別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對再抗告人管理之 林伽鎂信 託財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同時函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註記:禁止林伽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林伽鎂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等語。再抗告人對是項註記乙事不服,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復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蘇兆達等聲請執行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再抗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將信託財產(含系爭土地)扣除必要費用等後之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又約定,倘銷售後尚有餘屋,仍應依契約約定比例,由林伽鎂優先選屋且以價值分回。則林伽鎂依合建契約將來履行情形,可能有請求再抗告人移轉或交付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台北地院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利益,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