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璇 (原名 鐘秀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鐘璇(原名鐘秀玉)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積欠債務頗多,已週轉不靈且需錢孔急,適甲○○因在花蓮經營民宿欲購買床組,由其配偶范○純代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鐘璇聯絡,雙方並約定委由鐘璇代為向家泰名床工廠(下稱廠商)訂購床組8組,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鐘璇欲以上開應給付予廠商之對價作為清償自己個人貸款之用,並無將該款項給付上開交易廠商為對價之真意,且知悉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如將給付之款項供己償債,已無其他經濟來源可資給付上開交易之對價,復知悉若將上述告知范○純,初次交易之甲○○將不委其代訂床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述交易重要訊息,僅向范○純表示要收取上開交易之對價,以此不作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指示范○純將上開價金中之6,000元直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黃子晏 之帳戶內,實則黃子晏亦為鐘璇之債權人之一,鐘璇欲以上開6,000元作為償還其個人債務之用。不知情之甲○○因陷於錯誤,誤以為給付款項係供本案訂購床組所用,而由其配偶范○純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將4萬3,600元匯入鐘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6,000元依指示匯入上開黃子晏帳戶內,鐘璇即將該6,000元作為自己債務清償之用,並將自己帳戶內所匯入之4萬3,600元,全數領出作為清償自己地下錢莊欠款之用。嗣因廠商聯絡鐘璇表示要出貨,請其支付貨款,鐘璇向廠商表示因尚未收到貨款請廠商不要出貨,經廠商直接與甲○○聯繫出貨及給付貨款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而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即屬之。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代訂床組交易前,已積欠多筆債務亟需清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有罪,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自106年9月起,每月給付至少1萬元之賠償金,至195萬4,071元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6年9月1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除上開自承之債務外,亦有緩刑條件之賠償金需履行,參以被告自承缺錢之情形等語,及被告要求范○純將購買床組總價中之6,000元直接匯予黃子晏,而黃子晏實為被告之債權人,且被告自承將所領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代訂交易時,實早已陷入週轉不靈且需款孔急之情,被告對於自己之經濟情況實難諉為不知,此參被告迭稱本案係因自己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缺錢等語亦可得知,佐以案發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距離案發時已相距逾10個月,被告尚未償還上開價金,並稱要賺錢才有錢還等語,益足徵案發時被告經濟狀況早已無周轉可能甚明。而交易之對價支付為交易最重要之事項,如知悉委任之對象積欠龐大債務,甚且需將所收取之訂購交易對價,直接、全部作為其個人償債之用,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難認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仍會同意委任並將價款委由其交付。況被告與告訴人為第一次交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刻意隱瞞此節,而要求依指示匯付款項並直接作為自己個人償債之用,既有隱匿上述重要訊息之情,應認其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可信賴而會依約定轉交價金,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並非實際出貨廠商,僅為受委任代訂之人,被告亦自承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內容,其僅能將價金轉交等語,與承攬之工程施作者或實際出貨之廠商可將實際收取對價作為自己營運之用等交易情形並非相符。況被告於廠商貨品裝載上車準備運送前,竟向廠商稱「貨款尚未收到」云云(偵卷第
19、65頁),除足見其代訂僅係詐騙手段之幌子,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灼然甚明。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依其行為決意隱匿重要資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無見。惟查:
(一)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除坦認本案犯行外,復依其與告訴人甲○○所立調解之條件,全數返還犯罪所得49,600元(本院卷第111、115、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刑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嗣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1萬元予告訴人,且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還款證明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了,沒有甚麼要求等語(原審卷第60頁),兼衡被告前因擔任名床廠商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而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屏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復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罪名亦非相同,然其行為情節手法均相類似,其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就學中需其扶養,目前在飯店擔任櫃臺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於本院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4萬9,600元,因其中2萬元業經被告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依前揭見解,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2萬9,600元,雖因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始得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反不利於告訴人依其等調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僅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浪費及被害人之困擾,堪認此部分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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