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瑋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王○華(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10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斯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兒童安全座椅上之王○臉部衝撞手中所持之水壺吸管而流鼻血。經王○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華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華配偶徐○翊(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王○華所提出王○於案發當日在在車內乘坐安全座椅之照片暨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入住南投縣仁愛鄉飯店拍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該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以及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函覆意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王○華所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等情固坦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很慢,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未影響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通行,兩車亦未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反而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又卷附案發後不到1個小時所拍攝之王○照片,可見王○之表情愉悅,自難以證明王○有在車內撞擊水壺而流鼻血之情,診斷證明書所載王○之傷勢,並非由其駕駛行為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適同向後方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迅即煞車,惟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由內側車道加速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後停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告訴人並下車走至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以及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華雖指稱:被告當時沒打方向燈突然左切 云云 (見偵查卷第19頁),惟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確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63頁),並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次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告訴人王○華猶指稱:被告當時沒打方向燈突然左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㈢、告訴人王○華雖又指稱:我當時緊急煞車,雖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但有造成我與乘客受傷發生交通事故,我跟我的一名乘客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然依告訴人王○華所提清心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個案(即王○華)於112年2月14日至本院初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合併睡眠障礙」(見偵查卷第23頁),是告訴人王○華於案發當時(即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實未受有任何傷害,詎其卻指稱「造成我與乘客受傷」、「我跟我的一名乘客有受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王○華雖指稱:我們是000年0月0日出遊,王○坐在車內右後方的兒童安全座椅、有綁安全帶,車禍發生當時,王○手上拿著他的水壺,我緊急煞車他就撞到他的水壺,當時就有流鼻血,因為小朋友說還好,所以沒有先去看醫生,直到8日晚上又流鼻血,9日原本還有行程,就趕快去看醫生,醫生說是撞到擠壓到造成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王○華之配偶徐○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亦指稱:當時王○坐在車內右後方的兒童安全座椅,我坐在王○左邊,我們是要去接哥哥的路上,王○正拿著有吸管的水壺邊喝邊吃,我看到有一台車很突然的靠近我們,我先生就緊急煞車,連我都往前摔到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我先生看對方似乎沒有要停下來,就開到前面把被告的車擋下來,這時王○已經流鼻血了,其實王○在緊急碰撞後,臉一起來都是血,我就幫他止血,我先生就下車跟被告講話,我先生上車後問我王○的狀況,我回他王○的鼻血有止住,因為小孩很想要去玩,所以我先生還是繼續開車去接哥哥。王○坐在車內時我發現他的鼻子有些瘀青,到了晚上,在飯店洗完澡後,王○又開始流鼻血,9日凌晨3、4點又再流一次鼻血,本來想帶王○去附近的診所看醫生,但我們住在山上,而且王○很認醫生,直到9號下午王○説他的鼻子痛痛癢癢,我們就取消後面行程,回到龜山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及背面)。惟衡諸常情,依告訴人王○華及其配偶徐○翊所指訴,果案發當時王○已受傷、流鼻血、甚至「臉一起來都是血」,則告訴人王○華至被告所駕車輛旁與被告爭執時,理應立即表示其子已流血,令被告親自觀看其子受傷情形,並應報警請警察至現場處理,然其卻捨此不為,反先行逕自駕車離去,已有悖於常情。復觀諸卷附告訴人王○華所提出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所拍攝之王○照片,清晰可見王○之表情愉悅,且張口露齒大笑(見偵查卷第127頁、第129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僅相隔38分,則告訴人王○華指稱王○於案發當時受有流鼻血之傷害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㈤、告訴人王○華雖提出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王○於112年2月9日至該院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兩側鼻腔鼻中膈及下鼻甲有傷口及結痂(見偵查卷第25頁),然王○就診之時間並非112年2月8日當日,則造成其「兩側鼻腔鼻中膈及下鼻甲有傷口及結痂」之原因為何,亦非無疑。又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 許耀文 醫師雖表示「根據112年2月9日該病患就診紀錄,主訴因為被逼車造成鼻子受傷且流鼻血,理學檢查顯示雙側鼻中膈黏膜及下鼻甲有傷口及結痂」、「該傷勢是否與車禍發生有關?按病患主訴確實有可能有此因果關係」(見偵查卷第113頁),然所謂「被逼車造成鼻子受傷且流鼻血」,無非是診治醫師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所記載,且所謂「該傷勢是否與車禍發生有關?按病患主訴確實有可能有此因果關係」,亦無非係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為推測之詞,自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表示之意見,即可逕行推論王○所受上揭傷勢係由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㈥、依上所陳,告訴人王○華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王○華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王○華前揭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王○華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王○華之指訴,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8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沿內側車道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斯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兒童安全座椅上之王○臉部衝撞手中所持之水壺吸管而流鼻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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