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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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息(95年5月2日起利
率降為年息9.99%),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至97年2月4日止,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共新台幣30,776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
繳金額均未按期繳款,經催討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及契約終止,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等
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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