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10
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4,27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89年11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1年2月23日止,逾期
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90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67,19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