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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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幸豪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幸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幸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劉幸豪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李慧瑩鄭聰偉 等2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李慧瑩、鄭聰偉2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之銀行帳戶內,而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劉幸豪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劉幸豪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瑩、鄭聰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劉幸豪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慧瑩、鄭聰偉於警詢證述其等確因受騙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等語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李慧瑩】、第21頁至第23頁【鄭聰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95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03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員警於108年11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8006609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08001263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859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8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860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5036601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109萊它運字第0428-H0108號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統超字第202000004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全管字第111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3頁、第35頁至37頁、第47頁至55頁、第57頁至73頁、10
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15頁、第57頁、第59頁至68頁、第69頁至77頁、第79頁至84頁、第85頁至9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2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附表二所示共計2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告訴人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之財產法益與侵害國家防治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而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使告訴人李慧瑩、鄭聰偉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2位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並於原審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李慧瑩10萬元、賠償鄭聰偉8萬元,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頁),被告犯後業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前述2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2位告訴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為初犯、事後已完全賠償而填補前述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博士班肄業、目前從事醫學研究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李慧瑩、鄭聰偉,亦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㈣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述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頁),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收取前述2位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註1劉幸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見108偵6036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2劉幸豪玉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見108偵6036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1李慧瑩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假冒李慧瑩之親戚 余庭儀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慧瑩與其母親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屆期將如期償還借款云云,致使李慧瑩誤認為親友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49分,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劉幸豪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2鄭聰偉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陸續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12分至16分許(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日14時22分),假冒鄭聰偉之友人 吳威志 名義,以LINE撥打電話向鄭聰偉佯稱:需向鄭聰偉借貸13萬元云云,致使鄭聰偉誤認為友人欲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表達其能力僅能借貸8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日14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隆田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劉幸豪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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