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97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甲○○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或8月間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 徐智偉 」(或「 徐志偉 」)之成年人士,介紹加入「徐智偉」、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黃貫中 」、FACEBOOK與LINE暱稱「 鄭昱媛 」、 洪莉婷 、 朱郭翰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的收水工作,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310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處徒刑在案,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甲○○因而與「徐智偉」、「黃貫中」、「鄭昱媛」、洪莉婷、朱郭翰,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假冒健保局人員或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對戊○○、丙○○、甲○○,各施以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詐術,致使戊○○、丙○○、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於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匯款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合計145萬元(計算式=70萬元+42萬元+33萬元)、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25萬元、10萬元款項轉帳至洪莉婷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戊○○、丙○○、甲○○受騙匯款後,即由「黃貫中」指示洪莉婷前往領款,洪莉婷因而於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款項(甲○○受騙款項中的18,000元經洪莉婷轉帳至 葉文淵 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將其提領戊○○受騙款項中的75萬元,攜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附近,由甲○○依「徐智偉」指示,從苗栗搭乘高鐵至臺中,再搭乘計程車至前述地點,於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收受洪莉婷所轉交的75萬元。洪莉婷提領丙○○受騙款項25萬元,以及提領甲○○受騙款項中的8萬元,前述合計33萬元,則於109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樂活店」轉交予甲○○。甲○○再將其收受前述贓款,依「徐智偉」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取得其該日之報酬3,000元。
二、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洪莉婷、朱郭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葉文淵、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吳宗聖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戊○○)各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戊○○)2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存摺內頁影本(丙○○)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莉婷)1份、洪莉婷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朱郭翰收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收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照片(朱郭翰)1張、帳號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戊○○)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莉婷)4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莉婷)2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莉婷)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15張、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葉文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莉婷)3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3763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帳戶基本資料1紙、交易明細表3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洪莉婷之供述,以及洪莉婷與「鄭昱媛」、「
黃貫中」的LINE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偵查卷第263頁至第29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003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89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73頁),顯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需聽命於「徐智偉」,負責向車手洪莉婷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洪莉婷除依「鄭昱媛」的要求,提供其在華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供受騙民眾匯款外,並需依「黃貫中」指示提領款項,並將其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或朱郭翰,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徐智偉」、「黃貫中」、「鄭昱媛」,以及洪莉婷、之朱郭翰,顯已逾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害人戊○○、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述以洪莉婷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集團成員洪莉婷依指示從前述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將之轉交被告或朱郭翰,再由被告或朱郭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戊○○,
使其接續多次匯款至前揭洪莉婷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洪莉婷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9745
號移送併辦有關戊○○、丙○○、甲○○部分(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有關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戊○○、丙○○、甲○○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事實內容相同,而核屬同一案件。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被害人戊○○部分,為同一事實,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與「徐智偉」、「黃貫中」、「鄭昱媛」、洪莉婷、朱郭翰,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始使用洪莉婷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並要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洪莉婷,需依指示將其提領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㈣(即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轉移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因未能成功聯繫被害人丙○○到庭,致無法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89頁),兼衡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現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性焦慮症等病癥,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猶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且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卷第73頁、第543頁、原審卷第25頁、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有意願與被害人丙○○調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15日,分別與被害人戊○○、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戊○○25萬元,並自110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以及承諾賠償甲○○33,000元,並自110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而依被害人甲○○於本院110年9月8日出示的郵局存摺內頁,顯示被告迄今對被害人甲○○已履行7期合計7,000元之賠償(110年2月15日、3月11日、4月12日、4月17日、6月16日以被告母親 徐陳美英 名義匯款各1千元。110年8月7日、8月31日以被告名義匯款各1千元),此有該次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郵局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5頁),顯示被告迄今對被害人戊○○已履行6期合計12000元之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故被告主張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㈤所示被害人戊○○、甲○○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之收水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前述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曾付出些許努力而略為彌補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從事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與期間、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㈤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被害人戊○○、甲○○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職業為安親班老師(見109年度偵字第33508號卷第7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其離婚獨力扶養一個小孩,雙親均年逾70歲(見原審卷第219頁),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性焦慮症、非典型失眠症(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㈤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甲○○成立調解,並為部
分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從事收水工作而曾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
而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部分賠償,其履行賠償金額合計19,000元(計算式=賠償戊○○12,000元+賠償甲○○7,000元),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19,000元,遠超出其犯罪所得3,000元,為免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⒊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㈣至編號㈤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合計高達數1,078,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㈠所示75萬元+附表二編號㈣至㈤所示328,000元),除前述被告取得3,000元的報酬外,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轉交上手之洗錢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轉交贓款的收水工作,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轉交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倘若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上所述,被告獨力扶養小孩,承受的經濟負擔非輕,並因罹患精神疾病,致需面臨相當的生活壓力,如仍要求被告負擔前述洗錢標的,對生活已處困境的被告,更屬雪上加霜。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事後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認對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略)(略)㈢(略)(略)㈣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經過提領經過資金去向㈠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7、8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所持有健保卡遭盜用,欲監管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1.先於109年8月13日14時43分3秒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洪莉婷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復於109年8月14日10時2分23秒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臨櫃匯款42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3.又於109年8月14日1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1.先於109年8月13日15時16分52秒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自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1,000元。2.復於109年8月13日15時27分53秒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而於同日15時42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3.又於109年8月13日15時33分46秒許、同日15時34分34秒許及同日15時36分3秒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次)、8,000元,共9萬8,000元。4.另於109年8月14日11時55分34秒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55萬元。5.再於109年8月14日12時3分3秒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而於同日12時16分9秒許,在不詳地,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6.又於109年8月14日12時5分9秒許、同日12時6分36秒許、同日12時9分3秒許及同日12時9分48秒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2次)、2萬元(2次),共10萬元1.洪莉婷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附近某處,交付69萬9,000元予朱郭翰,朱郭翰再於其後某時,轉交予不詳之人。2.洪莉婷復於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前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附近某處,交付75萬元予甲○○,甲○○再於其後某時,轉交給不詳之人。㈡ 黃陳麗卿 (略)(略)(略)(略)㈢ 楊興富 (略)(略)(略)㈣丙○○(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3時1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幸運lucky」)與丙○○成為好友,佯稱:係友人 周美鳳 ,周轉困難欲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遂於109年8月14日13時22分18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洪莉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銀行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先於109年8月14日14時23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24萬元。2.復於109年8月14日14時27分28秒許,在前址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萬元。洪莉婷於109年8月1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附近某處,交付32萬8,000元予甲○○,甲○○再於其後某時,轉交予不詳之人。㈤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3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快樂」)與甲○○聯繫,佯稱:係友人 紀宛廷 ,急需用錢欲借款30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遂於109年8月14日14時47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洪莉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銀行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先於109年8月14日15時37分58秒許及同日15時39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元、3萬元,共8萬元。2.復於109年8月14日16時0分37秒許,在前址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8,000元至第三人葉文淵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