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7號上訴人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莊淑婷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黃清濱 律師視同上訴人VANTHICHUNG( 文氏 鐘)被上訴人 蘇榮賢
徐阿陣 蘇宗保 蘇芝汝 蘇秀妤 (即 蘇秀子
蘇秀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官厚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阿陣新臺幣(下同)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蘇秀妤之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下稱慈濟護理之家)、視同上訴人VANTHICHUNG(越南人,下稱 文氏鐘 )【以下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阿陣新臺幣(下同)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即蘇秀子,下稱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慈濟護理之家提起上訴,並提出文氏鐘就被害人丙○○之死亡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丙○○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後詳述),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文氏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中,主張文氏鐘過失行為致丙○○死亡,應與其雇主即慈濟護理之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之本息。另蘇秀妤於備位之訴依據慈濟護理之家與其簽立之委託護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護理契約書),主張慈濟護理之家應就丙○○之死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請求慈濟護理之家應給付蘇秀妤114萬3525元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蘇秀妤所提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蘇秀妤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文氏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秀妤與慈濟護理之家於104年11月18日訂有系爭護理契約書,委託慈濟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丙○○。文氏鐘係受僱於慈濟護理之家,負責照護丙○○,其於104年11月23日8時許,在慈濟護理之家5樓0000房第一床,欲協助丙○○洗澡時,原應注意丙○○體弱多病無法自行站立,於攙扶時竟疏於注意,致丙○○不慎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床緣,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延至000年00月0日0時00分,仍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及肺腺癌轉移不治死亡。蘇榮賢為丙○○之子,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895元(包括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95元及死亡證明書開立費用100元)、喪葬費用25萬97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共56萬2635元;徐阿陣為丙○○之配偶,因此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萬9456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共41萬9456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為丙○○之子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文氏鐘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4號提起公訴,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慈濟護理之家有監督管理上疏懈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文氏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秀妤則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護理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慈濟護理之家給付114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慈濟護理之家則以:丙○○於跌倒受傷前已患有直腸癌併有多重器官轉移,亦為肺炎高危險患者,直接引起丙○○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丙○○是在104年11月23日跌倒受傷,經住院治療及觀察後,已於同年月28日符合出院條件而出院,其後在同年12月1日始因肺炎入院,因此丙○○之肺炎與跌倒受傷無關。再依○○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丁○○法醫師到庭之證述,丙○○死亡原因為癌症惡質病變,為自然死亡,跌倒所致頭部外傷並非丙○○死亡原因,足見丙○○之死亡與跌倒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3日、107年8月30日之覆函矛盾,無法釐清丙○○死亡原因及原因力比例,不應採用。此外,慈濟護理之家已告知丙○○為高風險跌倒者不適合委託照顧,如仍入住,丙○○及其家屬須自行承擔可能跌倒傷害之風險,蘇秀妤就此亦已簽立原審被證二之知情同意說明書書,自應免除文氏鐘之過失責任。另丙○○因直腸癌末期經醫師認定為不可治癒,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醫院不對丙○○施以心肺復甦術而放棄治療,因此文氏鐘對於丙○○之死亡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縱認文氏鐘有過失,丙○○及被上訴人已簽署上開知情同意說明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則丙○○及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蘇榮賢已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95元、開立死亡證明書100萬及喪葬費用25萬9740元部分不爭執,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又丙○○為癌症末期患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扶養徐阿陣之可能,其並無扶養能力,徐阿陣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已各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蘇秀妤之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三、文氏鐘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慈濟護理之家及被上訴人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2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蘇秀妤與慈濟護理之家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護理契約書,委託慈濟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丙○○。
2、文氏鐘係受僱於慈濟護理之家,負責照護丙○○。
3、文氏鐘於104年11月23日8時許,在慈濟護理之家之5樓0000房第一床欲協助丙○○洗澡時,丙○○不慎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床緣(下稱系爭跌倒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慈濟醫院救治。丙○○嗣於000年00月0日0時00分死亡。
4、關於丙○○死亡原因,於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亡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丙(乙之原因)頭部外傷及肺腺癌轉移、丁(丙之原因)在護理之家跌倒。」。
5、關於丙○○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㈣、㈤、㈥記載:「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患有直腸癌併有多重器官轉移,由於在護理之家發生意外跌倒事件,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又因肺臟有多處癌細胞轉移,後因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乙、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丙、頭部外傷及肺臟腺癌轉移。丁、在護理之家跌倒。㈤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直腸癌併多重器官轉移」。
6、文氏鐘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3254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嗣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離境,現經原法院通緝中。
7、徐阿陣為丙○○之配偶,丙○○對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距104年度全國男性平均餘命77.01年,尚有5個月20日;徐阿陣為00年0月0日生,於丙○○死亡時,尚有餘命19.61年(至於丙○○是否有扶養能力,兩造有爭執)。
8、蘇榮賢支出丙○○醫療費用2,895元【包括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95元及死亡證明書開立費用100元】、喪葬費用25萬9740元。
9、徐阿陣、蘇芝汝、蘇秀謹、蘇宗保、蘇秀妤已各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蘇榮賢則已受領40萬3,395元,同意自得請求之數額扣除。
、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3月29日。
㈡、爭點:
1、文氏鐘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與丙○○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文氏鐘之過失責任是否因蘇秀妤與慈濟護理之家簽立知情同意說明書而免除?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5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書面,同意對丙○○不施以心肺復甦術、插管,文氏鐘因而不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4、慈濟護理之家主張丙○○為癌末患者,無扶養能力,徐阿陣不得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5、慈濟護理之家主張丙○○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蘇秀妤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護理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慈濟護理之家給付114萬3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文氏鐘就系爭跌倒事故應有過失:
1、關於丙○○跌倒之經過,據文氏鐘於警詢時陳稱: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伊讓丙○○吃完早餐後,詢問丙○○是否要洗澡後,伊去準備洗澡用品,約於8時45分,伊讓丙○○側坐在床沿,伊先去協助另一位阿公喝牛奶,之後詢問丙○○是否要洗澡了,丙○○答稱好後,伊就拿助行器讓丙○○使用,丙○○使用助行器走約2到3步,伊在左邊扶丙○○左手,並向丙○○說要到浴室洗澡,丙○○就突然放掉抓住助行器之雙手,人往後倒,丙○○頭部就撞到床沿,頭部後腦勺有撕裂傷並流血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經查,丙○○為00年出生,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時已屆00歲,再參諸原審調取之丙○○自103年起至死亡止之病歷資料,丙○○在101年間即因患直腸癌進行直腸癌切除及結腸造口手術,其後接受左側肺葉腫瘤切除、電療及十幾次之化療手術(見病歷卷第12頁、第43頁、第46頁、237頁);在慈濟護理之家期間亦須以助行器行走,足見丙○○之健康狀況不佳,身體孱弱,應無法自主行走,起身、行走時均需人在旁協助或攙扶,否則易生跌倒意外事故。慈濟護理之家既係專業看護機構,且依據系爭護理契約,丙○○於入住前須提供一週內體檢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對於丙○○之身體狀況及所需協助之情形知之甚詳。因此,文氏鐘在協助丙○○前往浴室洗澡之際,本應注意丙○○縱使以助行器協助行走,亦可能因四肢無力而須有人隨時在旁攙扶之必要。文氏鐘雖稱其有扶丙○○之左手,然又稱丙○○雙手放掉助行器時,即往後倒而撞到床沿等語,顯見文氏鐘在陪同丙○○前往浴室洗澡時,並未注意妥適攙扶丙○○,方在丙○○或因雙手無力放開助行器之際,未得文氏鐘適當協助及攙扶,致人往後仰,頭部撞及床沿而受傷。基此堪認文氏鐘就系爭跌倒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丙○○頭部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慈濟護理之家雖辯稱蘇秀妤於簽立系爭護理契約時,同時亦簽立知情同意說明書,已知悉伊非一對一照顧模式,伊並已告知跌倒之風險,但家屬仍堅持丙○○入住,應自行承擔風險,伊不負過失或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開知情同意說明書固記載:因慈濟護理之家為一對多照顧,如住民有失智症、高跌倒風險等不適合委託照顧,原應依系爭護理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家屬因照顧不便等因素,堅持入住,應了解可能有跌倒傷害等不可預期之風險,此風險須由家屬具結承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惟慈濟護理之家之住民大部分為老人或身患疾病等須特別照料之人,慈濟護理之家既已接受該等住民入住並收取費用,自應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是以上開知情同意說明書至多僅告知家屬,因為不是每一住民隨時都有專人在旁照護,如看護人員未及在旁照料,如住民因自己因素而發生意外,家屬應承擔此部分之風險。尚不得解釋為慈濟護理之家對於所有發生之意外事故均得免責。何況,本件係文氏鐘在旁欲協助丙○○洗澡,明知丙○○無法自主行走,且可預見丙○○如其未在旁妥適攙扶,可能導致丙○○跌倒,而疏未注意妥適攙扶,致丙○○跌倒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慈濟護理之家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
㈡、丙○○因系爭跌倒事故所受腦部挫傷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法醫研究所作成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解剖鑑定報告)固記載丙○○死亡經過及檢驗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直腸癌併有多重器官轉移,由於在護理之家發生意外跌倒事件,導致顱内出血及腦損傷,又因肺臟有多處癌細胞轉移,後因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為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記載:甲、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乙、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丙、頭部外傷及肺腺癌轉移。
丁、在護理之家跌倒;於鑑定結果並記載;丙○○係因在護理之家跌倒,由於頭部外傷及肺臟腺癌移轉,造成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直腸癌併多重器官轉移為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另法醫研究所於107年8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補充說明:「⒈丙○○引起之死亡原因,乃因為在護理之家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及加上本身患有肺臟腺癌轉移,導致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⒉104年11月23日跌倒所致頭部挫傷,是為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先行原因。⒊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常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腦損傷病人的併發症,主要的原因為當正常的肺部或系統性防衛機制減弱時就易於發生肺部感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惟查,依據該解剖鑑定報告,於解剖觀察結果:‧‧‧頭部第⑹項記載: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有腦挫傷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腦重約1259公克。腦血管輕度的動脈粥狀硬化‧‧‧。解剖結果:⒍兩側肺臟嚴重碳末沈積。肺臟内多處結節狀腫瘤。兩側肺臟呈實質狀。左側肺臟有嚴重沾黏‧‧‧。顯微鏡觀察結果:⒉肺臟:廣泛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破璃質膜形成。多處腺癌侵襲。肺内碳末沈積。於死亡經過研判部分:1、左側後枕頂部頭皮有手術縫合的挫裂傷,顱内前方有腦挫傷出血、右側有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之外傷為衝擊傷,而顱內之腦挫傷則為對衝傷,對衝傷之嚴重度大於衝擊傷為跌倒的外傷型態,而跌倒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已造成顱内腦挫傷出血及腦損傷。4、肺臟内有多處腺癌侵襲,由死者生前之疾病研判為轉移的惡性腫瘤。肺臟呈廣泛性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玻璃質膜形成,已可達呼吸窘迫的程度及呼吸衰竭。為頭部外傷住院治療後及因肺臟癌細胞轉移併發的肺炎(見原審卷㈠第44至49頁)。可知,丙○○除因跌倒所致之腦挫傷外,腦部尚有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亦有因轉移之惡性腫瘤之發炎細泡浸潤、肺泡損傷及玻璃質膜形成等情形。則丙○○死亡前除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外,尚有自身重大疾病,故何項因素方為導致丙○○死亡之結果,即有詳為探究之必要。
3、依據證人即丙○○之主治醫師甲○○於本院證稱:丙○○患有直腸癌,肺及腦部都有轉移,腦部無法手術,只能用藥物控制,無法治癒;在死亡之前要住院做化療,因發燒肺部感染,就沒有做;後續因為肺部感染愈來愈嚴重,之後就死亡了;(提示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假使病人癌症轉移到肺部,是肺炎或多重器官衰竭,至於死亡原因是否為意外,伊無法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另據證人即丙○○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證稱:丙○○因外傷頭部顱內出血,住院5、6天後比較穩定才出院,出院時病情已經穩定了;經過幾天後丙○○再經直腸外科住院做其他治療,那一段伊就不清楚了;(問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何意見?)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的理解與醫學的理解我不太清楚,至少伊覺得頭部外傷不應該是直接死因,就伊而言,丙○○沒有大量出血,也沒有血塊壓到生命中樞,所以頭部外傷不應該是丙○○之直接死因(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本院再就丙○○之死亡原因囑託○○醫院鑑定,依據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㈠、丙○○於104年11月23日因頭部受傷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依卷宗及病歷,丙○○出院後沒有因為頭部外傷之併發症而送醫治療,一般是頭部外傷病情傷勢穩定才會讓病人出院;丙○○在104年12月1日是因要作癌症化療才住院治療;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原因可以完全排除104年11月23日頭部外傷所致;丙○○之大腸癌未期合併肺部轉移及腦部轉移屬於第四期癌症,存活率幾乎為0%;丙○○如未發生頭部外傷,其大腸癌末期合併肺部轉移及腦部轉移的病情會導致其死亡;丙○○頭部外傷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力為0%(不可能),其大腸癌末期合併肺部轉移及腦部轉移的病情會導致病人直接死亡之原因力為100%。結論:丙○○之死亡原因為「癌症惡病質」,判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7頁)。則○○醫院與法醫研究所關於導致丙○○死亡之原因差異甚大。
4、依據作成○○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丁○○法醫師就其排除系爭跌倒事故致腦挫傷為丙○○死亡之原因部分,於本院陳稱:丙○○於000年00月0日0點00分死亡,距離跌倒之同年11月23日已經兩個星期,一般傷痕除非有感染的狀況,傷口在一個星期就會漸漸恢復正常,如果當時有出血,在兩個星期後也應剩下疤痕或已經吸收後剩下的組織,伊判定解剖而跑出來的出血不是跌倒那時候產生的出血;表皮的出血都沒有吸收掉的話,顱內出血一定更嚴重,醫生也不可能讓他出院,本件醫生讓丙○○出院,表示情況已經好了,如果頭部外傷繼續出血的話,可能就躺在醫院到死亡,不能出院;解剖報告記載「腦部右側顳葉及左側額葉有腦挫傷出血」,伊認為是陳舊性出血,如是陳舊性出血就有可能是此次跌倒所造成的外傷,但如果是新的出血,伊認為不可能是跌倒所造成的;至於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3日函文所載:「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為腦挫傷出血常見之併發症乙節」,伊認為是錯的,不是常見,腦挫傷出血並非常會導致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是因為腦挫傷出血常常會臥床過久所以會引起肺炎;感染肺炎有很多原因,免疫力下降,癌症末期,而腦挫傷不一定會引起,但如果臥床過久就會。頭部外傷不可能是造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也非常微小,如果丙○○不是癌症末期的病人,只有頭部外傷,伊認為不會死亡等語。另關於丙○○腦部出血部分,丁○○法醫師則陳稱:在解剖報告記載之「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顱內出血,原因是因癌症轉移到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的血管破裂所造成出血,蜘蛛網膜下腔的出血通常是疾病造成的,例如高血壓、動靜脈瘤破裂所造成;一般來說臥床過久的病人一定都會感染肺炎;伊認為丙○○的顱內出血是因為癌症轉移到顱內的血管,血管破裂所造成的出血,應該是自然死亡,伊認為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論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4頁)。
5、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丙○○係因在慈濟護理之家跌倒,由於頭部外傷及肺臟腺癌移轉,造成腦挫傷出血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直腸癌併多重器官轉移為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惟依據解剖報告,丙○○之腦部出血尚有「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非僅係腦挫傷出血,且丙○○因跌倒所致之腦挫傷出血,係發生在死亡前14日,依據丁○○法醫師所述,一般傷口在一星期左右即漸漸恢復正常,如果持續出血,醫師不會讓丙○○出院,此情與丙○○之主治醫師乙○○前揭證稱:丙○○因外傷頭部顱內出血,並沒有大量出血或血塊壓到生命中樞,而在住院5、6天後病情穩定才出院等語相符,堪認丙○○在出院時顱內應無持續出血之狀況,而出院距死亡尚有一週之期間,則丁○○法醫師前揭所述伊認為腦挫傷出血部分應屬陳舊傷,丙○○解剖之出血應係癌症轉移到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的血管破裂所造成之出血等語,為合理可信。又法醫研究所就其解剖鑑定報告既已記載「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顱內出血部分,卻對該部分與丙○○死亡關聯性置之未論,且丙○○因跌倒所致腦挫傷距死亡已2星期,解剖鑑定報告亦未陳明該腦挫傷出血係屬陳舊傷或係仍呈出血狀況,而逕認丙○○之顱內出血係因跌倒所致之腦挫傷出血,並因而認定該腦挫傷出血係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即有欠完整妥適,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認定造成丙○○死亡之依據。此外,依據丙○○之病歷資料及其主治醫師甲○○之證述,丙○○為直腸癌患者,並已移轉至其肺部及腦部,且依據解剖鑑定報告,丙○○之肺臟有多處腺癌侵襲,肺臟已呈廣泛性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玻璃質膜形成,已可達呼吸窘迫及呼吸衰竭等情,加以丙○○因跌倒住院,經主治醫師乙○○認病情穩定而讓其出院,應認丙○○之腦挫傷經過5、6日之治療,應無再繼續出血之狀況。則○○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丁○○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認丙○○係因癌症轉移到右側局部蜘蛛網膜下腔的血管破裂所造成腦出血,且因其癌症轉移至肺部及腦部併發中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最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可以完全排除丙○○因跌倒致腦挫傷出血為其死亡原因等節,為屬可採。從而本件丙○○固因系爭跌倒事故受有腦部挫傷,然此應僅係偶發事件,丙○○所受腦部挫傷與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於先位之訴部分,蘇榮賢請求丙○○因跌倒受傷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95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其已領取此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不得再為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文氏鐘關於丙○○因跌倒而受傷應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又慈濟護理之家雖提出文氏鐘在越南之專業證照,固可證明文氏鐘具有擔任照護之能力,然此至多僅證明慈濟護理之家就選任文氏鐘乙節已負注意義務,然而其對於文氏鐘執行職務亦負有監督之責任。而慈濟護理之家並未能舉證其就監督文氏鐘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慈濟護理之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文氏鐘之過失行為與丙○○跌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又蘇榮賢就丙○○跌倒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醫療費用895元乙節,有其提出之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43至145頁),且為慈濟護理之家所不爭執。則蘇榮賢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95元,應屬有據。
又臺中地檢署關於蘇榮賢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支出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准予補償3395元並經蘇榮賢領取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本件請求之2,795元,蘇榮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丙○○死亡所生之損害則無理由:
查文氏鐘之過失行為所致丙○○跌倒所受腦挫傷,並非丙○○死亡之原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丙○○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蘇榮賢支出之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100元、喪葬費用25萬9740元、連帶賠償徐阿陣關於丙○○對其所負之扶養費用1萬9456元及徐阿陣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蘇榮賢、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之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即不應准許。
㈤、蘇秀妤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護理契約及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216條之規定,請求喪葬費用25萬9740元、救護車、醫療費用及開立死亡證明書共3,785元及精神上損害88萬元共114萬3525元,為無理由:
蘇秀妤雖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妥善照顧丙○○,致丙○○因跌倒受傷而死亡,應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丙○○之死亡結果與慈濟護理之家、文氏鐘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請求喪葬費用25萬9740元、開立死亡證明書1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88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此外,關於丙○○因跌倒受傷之損害部分,因救護車1900元及醫療費用895元係蘇榮賢所支出(見不爭執事項8),並非蘇秀妤所支出,且此部分於先位之訴已認蘇榮賢之請求有理由,然經扣除蘇榮賢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已不得再請求。另醫療費用890元部分經蘇秀妤表示捨棄請求(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蘇秀妤主張其受有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之損害,依系爭護理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護理之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阿陣41萬9456元、蘇榮賢56萬2635元、蘇宗保、蘇芝汝、蘇秀妤、蘇秀謹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蘇秀妤於備位之訴,依據系爭護理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護理之家給付蘇秀妤114萬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蘇秀妤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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