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釋自超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釋自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父親 陳炭山 所營之公司資金週轉,乃於民國83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惟貸款資金及還款等事項均由父親處理,從未涉入。聲請人自87年出家及父親死亡後,對家中之債務情況毫無所悉,迄至104年間接獲法律事務所之債權讓與信函始悉有此債務,聲請人目前在臺東都蘭山靈嚴萬僧寺掛單,每年僅得道場所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金,目前債權人僅有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積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務。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20頁),經核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667元【計算式:4萬元÷24月=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就醫、生活雜支,以及偶爾外宿用餐等費用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1,590萬元,名下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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