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群
花嘉均張子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威豪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威豪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3、4時許,返家途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巷口時,巧遇被告林裕群、花嘉均、張子郁(被告張子郁亦為本件告訴人,下合稱被告林裕群等3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裕群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群、張子郁手持木棍、被告花嘉均持鐵棍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毆傷李威豪,同時被告李威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被告張子郁,被告張子郁遭砍傷後,搶奪被告李威豪手中之刀,並持之砍傷被告李威豪,致被告李威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頸部肌肉切割傷、左側肩部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前臂切割傷併第二三四伸指肌腱斷裂,以及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子郁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肌肉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告林裕群於毆傷被告李威豪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被告李威豪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李威豪。因認被告林裕群等3人、被告李威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群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裕群等3人、被告李威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裕群尚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裕群等3人與被告李威豪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經被告李威豪、張子郁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第103頁、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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