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鄧立敦 相對人 林澄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其因相對人威脅逼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而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所取得,兩造並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4年5月1日│1,600,000元│94年5月30日│94年5月30日│CH-No-430426││││││││││├─┼────────┼─────────┼───────────┼───────────┼────────┼──┤│2│94年6月5日│50,000元│未記載│94年6月5日│CH-No-560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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