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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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丁○○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一同分持長刀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口之味台南擔子麵」店找告訴人乙○○報復,2人並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抵達「口之味台南擔子麵」店後,即由被告丁○○在店外守候,被告戊○○則持刀進入店內朝告訴人乙○○頭部追砍多下,雖因告訴人乙○○及時以手阻擋,然其頭部與雙手仍遭被告戊○○共砍中4刀,之後因告訴人乙○○逃往蘇澳火車站附近藏匿,始未遭被告戊○○繼續追砍,惟其已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右前臂及左前臂撕裂傷及肌肉斷裂之傷害;而原在「口之味台南擔子麵」店消費之告訴人丙○○見告訴人乙○○遭人持刀追砍,即奔出店外,惟因天雨地滑不慎跌倒,被告丁○○認為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乙○○友人,即持刀朝告訴人丙○○身體揮砍2下,直至告訴人丙○○高喊「認錯人」,被告丁○○始行停手,然告訴人丙○○仍受背部及左上臂切割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部位、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況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倘無法獲致確信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丙○○及在場證人 林佳頻 與甲○○等人之供述、乙○○與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附之乙○○病歷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函附之丙○○病歷資料影本、拍攝丙○○受傷情形之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丁○○與戊○○二人固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乙○○與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乙○○發生行車糾紛,後車子又被砸,遂找丁○○一起欲找乙○○理論,因伊與丁○○僅有2人恐遭對方毆打,故拿刀子防身,伊進去店內還沒有走到乙○○那桌,乙○○即先拿酒瓶砸伊,別人也拿椅子砸伊,伊始拿刀亂揮,但未朝乙○○之頭部等要害部位砍殺,並無致乙○○於死的意思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因怕對方人多會動手,故與戊○○拿刀子防身,戊○○先進入店內,伊在門口等,裡面已有爭執,乙○○先跑出來,丙○○在後朝伊過來,伊以為要對之攻擊所以誤砍,嗣即停手,伊並無殺害丙○○之意等語抗辯。
四、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依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4年11月16日晚間‧‧‧‧我載我女友在南方澳海邊回家路中,車子在被告所開的車子後面,他車開很慢,車在路中,我想超車,閃二次大燈,我超一半後,他開車撞我,我一路開到在蘇澳鎮口之味台南擔子麵店要進去吃宵夜,‧‧‧剛停下來突然從後面來,好像要撞我們,我們閃開後‧‧‧旁邊有人即拿棒球棍丟他的車,‧‧‧後來他就跑了,我就與我女友進去吃麵,過了不到7、8分他車開過來停在店門中間,即進來,走到我面前,拿一把開山刀出來,我即拿酒瓶丟他,後來我就跑‧‧‧」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60頁,以下簡稱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另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友林佳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之前被告車在前面,我們超車後,被告一直追,追到店‧‧‧」等節(見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62頁),足徵被告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持刀至告訴人乙○○進入之商店內。就被告戊○○進入店內之狀況,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遭砍傷前,是否有拿椅子及酒瓶攻擊丁○○與戊○○?)有拿酒瓶未拿椅子,因為他亮刀子出來,基於防衛所以才丟,我是丟戊○○。」(見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60頁);而證人林佳頻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那個人(指被告戊○○)罵髒話後就拿出刀子,乙○○害怕拿起酒瓶丟對方就跑了」、「(檢察官問:乙○○丟酒瓶之前對方刀子已經砍下來嗎?)沒有。」、「(審判長問:戊○○走到乙○○身邊時,在乙○○拿酒瓶丟他之前,戊○○有無機會朝乙○○身上砍?)有。戊○○不是一進來就朝乙○○砍。」(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4頁),顯見被告戊○○並非於持刀進入店內立即持刀朝告訴人乙○○砍殺,苟被告戊○○持刀進入乙○○所在之店內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則於其甫進入店內之際當可於告訴人乙○○無預警、毫無防備之狀況下即持刀衝向告訴人乙○○並朝告訴人乙○○猛砍,自無於走近告訴人乙○○後始亮刀,待告訴人乙○○持酒瓶丟向被告戊○○後,被告戊○○始行持刀追砍之理,故尚難以被告戊○○持刀進入告訴人乙○○所在店內找告訴人乙○○,嗣並追砍告訴人乙○○即認被告戊○○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又證人林佳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該二人有無說給你死之類的話?)沒有。」(見本院卷第100頁)、「(審判長問:戊○○拿刀砍乙○○的時候,刀子舉多高?)戊○○身高比乙○○高很多,戊○○是手舉起到他肩膀左右的高度,不是舉很高由上往下砍。」、「(審判長問:乙○○如何用手擋?)用手下臂擋了二刀。戊○○不是用狂砍的方式,當時那邊的人還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佳頻所述被告戊○○持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之動作,亦難認被告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另觀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各為右肩長10公分、寬0.5公分、深2公分,右前臂長12公分、寬0.5公分、深1公分,上唇長2公分、寬0.5公分、深1公分,左上臂長5公分、寬0.5公分、深1公分,有告訴人乙○○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詢卷第24頁)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5年2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142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44至56頁),可見被告戊○○砍傷告訴人乙○○之部位共有4處,然均僅為撕裂傷,未造成骨折或重大傷勢,且傷口深度為1公分至2公分間。綜合上情觀之,本件純係因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因行車糾紛偶發衝突而起,被告戊○○持刀找告訴人乙○○理論,遭告訴人乙○○以酒瓶丟擲攻擊,憤而持刀砍傷乙○○。佐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間事發前並無深仇巨恨,被告戊○○應無將告訴人 智凱 置諸死地之理由,況依前開證人林佳頻、告訴人乙○○所述,亦均未言及被告戊○○如何顯露其殺意,尚難遽認被告戊○○有殺人之故意。
(二)有關告訴人丙○○受傷之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知道被誰砍傷,我被砍背後一刀、左手臂一刀‧‧‧先砍左手臂,第二刀就砍我背後。我就大喊認錯人,對方就停止動作。」(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砍之前有無聽到給你死之類的話?)沒有。」、「他(指丁○○)砍我手臂,我往外跑,他又砍我背部一刀,我說他砍錯人了,他就沒有繼續砍。」(見本院卷第113頁)、「(審判長問:與被告戊○○、丁○○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問:你是自己不小心跌倒?)是的。」、「他(指丁○○)砍我背部我才知道他在追我。我就說『你認錯人了』,他就沒繼續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另觀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為背部長8公分、寬2公分、深1.5公分,左上臂長5公分、寬0.2公分、深0.2公分之撕裂傷,左手肘多處擦傷,右小腿長大於10公分之擦傷,有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95年2月24日蘇醫醫字第0950000769號函可稽(見警詢卷第23頁、95年度偵字765號偵查卷第20至42頁),以告訴人丙○○遭砍傷之二處,均為撕裂傷,其所受傷勢深度為0.2公分至1.5公分間,顯見被告丁○○並非猛力持刀砍殺,倘被告丁○○基於殺人之犯意猛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必不僅於撕裂傷,足證被告丁○○行為當時主觀上僅係出於傷害證人丙○○之意,再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糾紛,衡諸常情,被告丁○○實無必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決意。足徵被告丁○○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告訴人丙○○。
(三)至公訴人所舉證人甲○○之供述部分,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砍人情形我未目睹,那天很忙‧‧‧」(見95年度偵字第765號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亦證述「(問:有無看到戊○○拿刀子砍被害人的經過?)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拿刀子的人追另一個人的過程?)沒看到。」「(問:有無看到在車口丁○○砍一位軍官?)沒看到。」(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是證人甲○○並未目睹本件被告2人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丙○○之過程,依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告訴人乙○○、丙○○。
(四)綜上所述,依前述被告戊○○、丁○○雖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為,但依其等行為時及其後各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2人有殺害告訴人乙○○、丙○○之犯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戊○○、丁○○於行為時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有殺人未遂之犯罪故意,容有誤會。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前揭被訴部分,如前所述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乙○○、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96年4月10日、96年9月10日撤回對被告戊○○及丁○○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加以追訴,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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