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黃安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刑。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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