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傅新欽 (即 傅謝串妹 之承受訴訟人)
傅姿瑛 (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思雅 (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祈惠 (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原告 傅勇豪 (即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怡仁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告 歐俊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傅勇豪為原告傅謝串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傅謝串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傅新欽、傅思雅、傅祈惠、傅姿瑛、傅勇豪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惟原告傅謝串妹之繼承人中,僅傅勇豪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由傅勇豪承受傅謝串妹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