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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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登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莊登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6月底,我感冒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8日10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9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是以,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28日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揭函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