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店,徒手竊盜該店店經理 林彧廷 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淡雅白麝香皂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林彧廷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未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甚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香皂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業已返還(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確有一名男子返回店內結帳香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告訴人無法確認結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然此部分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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