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玉
陳美雲
陳麗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貳拾陸張、賭資金額換算表影本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
陳麗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寶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賭資金額換算表影本」更正為「賭金金額換算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寶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李寶玉自民國111年8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15日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李寶玉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李寶玉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李寶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聚眾賭博罪,惟於聲請意旨已論及被告李寶玉擔任組頭經營「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人以現場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自應於告知告知被告李寶玉後(見簡字卷,本院函(稿)、被告刑事陳報狀),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李寶玉於本院審具狀稱本件係因其自首而查獲等語,然本件係由不知名男性打電話報警稱被告陳美雲、陳麗芬前往被告李寶玉中索拿錢財,引發財務糾紛,警方據報前往因而查獲一情,業據承辦員警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寶玉辯稱本件有自首減輕事由,並不足採。
㈡另核被告陳美雲、陳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之賭博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寶玉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陳美雲、陳麗芬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美雲、陳麗芬曾有賭博罪前科;被告李寶玉則無前科之素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539簽單26張、賭資金額換算表2張,均係供計算賭資
使用,為被告李寶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440元(計算式:12800+764
0=20440,見警卷第32、34頁,539簽單),為被告李寶玉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彩金25萬元,為被告陳美雲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播
被告陳美雲、李寶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6號被告李寶玉(年籍資料詳卷)
陳美雲(年籍資料詳卷)陳麗芬(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止,將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自行車商店充作賭博場所,擔任組頭經營「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人以現場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賭客自行至店內撰寫簽單並下注;其賭博標的,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之態樣,自01號至39號之數字中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李寶玉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牟利。適有賭客陳美雲、陳麗芬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上址分別以1萬2,800元、7,640元向李寶玉簽賭「539」,而以上述方式與李寶玉對賭。嗣於112年9月15日13時02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金額換算表(陳美雲)2張、539簽單26張及陳美雲自行交付之彩金25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玉、陳美雲、陳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資金額換算表影本、539簽單影本、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彩金25萬元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美雲、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李寶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金額換算表及539簽單,均為被告李寶玉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賭資2萬440元(計算式:1萬2,800元+7,640元=2萬440元),及扣案之彩金25萬元,分屬被告李寶玉、陳美雲所有,且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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