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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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侮辱在場執勤員警、徒手拉扯員警所持用密錄器、攻擊其面部,及以徒手、口咬之方式攻擊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復參被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71年3月19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且不須重新鑑定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在未滿10歲而尚屬年幼之際即為瘖啞人無疑,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故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侮辱員警,且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執勤員警丙○○達成和解,員警丙○○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犯罪動機、手段、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執勤員警丙○○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5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因不明原因咆哮,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副所長丙○○偕同警員 施力瑋 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見狀旋上前關心,詎乙○○見警方靠近,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丙○○比中指,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旋即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方向離去。丙○○見情即上前攔停乙○○,乙○○竟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之密錄器、攻擊其面部,嗣丙○○依法於同日22時許以現行犯身分欲逮捕乙○○,詎其復承前犯意,於逮捕過程中,以徒手、口咬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右前額擦傷1x0.3公分、右下眼眶瘀腫4x2公分、淺裂傷1x0.1公分、右臉擦傷1x0.2公分、1x0.5公分、0.5x0.2公分、右前頸紅腫1x1公分、2.5x0.3公分、右前臂擦傷3x2公分、左前臂紅腫擦傷6x3公分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比中指,並攻擊被害人丙○○,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警察,於案發時有穿制服之事實。2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31、刑案現場照片10張2、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比中指、攻擊之事實。4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被告為瘖啞人(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第三類【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