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鑫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五金工具、新臺幣壹仟元、綠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鑰匙柒支及磁扣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黑色背包」應更正為「黑色側背包」;另補充證據「被告郭鑫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楊焜傑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五金工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綠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鑰匙7支、磁扣2個(告訴人楊焜傑雖於警詢時稱現金1000至2000元、鑰匙7至8支,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現金以1000元計、鑰匙以7支計),均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衡以告訴代理人 劉連生 於偵訊時稱被告竊得之鑰匙、磁扣是該公司很多停車場共用的,也可以開啟繳費機、柵欄機、入出口電腦,公司因此事件,加重人力巡邏及監控所有停車場,另也更換鎖頭,場地約有250處、鎖頭約1000個等語,可認該等鑰匙、磁扣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被告郭鑫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中正錦田停車場時,見屬於楊焜傑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五金工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楊焜傑所任職之綠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鑰匙7至8支及磁扣2個等財物)暫放在停車場地面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犯意,將該背包拿走而侵占入己。嗣楊焜傑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焜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綠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劉連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鑫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楊焜傑的背包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侵占,背包內有五金工具及現金1至2000元。3告訴代理人劉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楊焜傑的背包內有屬於綠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鑰匙7至8支及磁扣2個,綠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提出告訴。4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從監視器影像來看,該背包在遭被告拿走前,原本是孤零零地被放在停車場角落地上,四周數公尺內並無任何人車,而被告偶然騎車經過該處,見此情景而將該背包拿走,主觀上應是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竊取他人之物的主觀犯意,故應認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勢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