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江振安 被告 吳馗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追求原告遭拒,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至
2月間,在其台南市○○區○○路○○號7樓住處,將原告之個人照片檔案4個(於其中1個照片檔案加註「歡淫光臨」
4字),搭配其他不明2名男子裸身接吻照片檔案1個,及不明男子生殖器勃起之猥褻照片檔案10個,編輯製作成1個檔案,再將之列印於2張A4紙張上而製作成猥褻文件,嗣自Google網站搜尋與原告先前住處地址相近之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將上述猥褻文件接續散布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貝絲髮型設計店」及同路70號之「家福快餐店」(各郵寄1張猥褻文件),藉此向不特定人影射原告之同性戀性向及私生活淫亂,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暈眩、呼吸困難等病症,無法補習報考公職,所經營之網路生意亦因而倒閉。原告因名譽權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對原告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2月間,在其台南市○○區○○路○○號7樓住處,將原告之個人照片檔案4個(於其中1個照片檔案加註「歡淫光臨」4字),搭配其他不明
2名男子裸身接吻照片檔案1個,及不明男子生殖器勃起之猥褻照片檔案10個,編輯製作成1個檔案,再將之列印於2張A4紙張上而製作成猥褻文件,嗣自Google網站搜尋與原告先前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地址相近之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將上述猥褻文件接續散布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貝絲髮型設計店」及同路70號之「家福快餐店」(各郵寄1張猥褻文件),藉此向不特定人影射原告之同性戀性向及私生活淫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被告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猥褻文件2張沒收,已告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照片檔案製作猥褻文件寄送予他人,不僅原告於主觀上受有屈辱,客觀上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9年次,二專畢業,無業,10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5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紙業公司,103年度薪資所得26萬2,57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90萬2,780元,有警詢筆錄、畢業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8至25、30頁)。本院復衡酌被告僅係因追求原告未果,即以原告照片搭配男子裸身接吻或男子生殖器之照片,編製成猥褻文件,寄往原告住處附近之商店,使原告蒙受村里間之異樣眼光,堪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報復、羞辱原告之惡意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㈡至於原告提出高鐵及台鐵車票、計程車收據、診斷證明書
、繳費通知單、急診病歷摘要、收據、就醫紀錄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第8至18、22至57、64至96頁),或能證明其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或能證明其之健康受損,惟均與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程度無關,原告據上開資料請求被告賠償更高之慰撫金,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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