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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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上訴人 劉宏靖
日仁 言(原名 劉倫菲
劉享福 劉欽洪
參加人 劉芳君
劉昱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訴人 呂學雲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秋雄 呂駿烽 (原名 呂建逵
呂紹淞 呂添福 被上訴人 呂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宏靖以次4人(下稱劉家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學雲以次8人,爰將該8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祖先早於民國51年7月即訂有分管協議,嗣於90年12月20日重新訂定分管協議,伊多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成。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倉庫、菜園、水井、水泥通道、雞舍、車庫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劉家4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戊部分係山地邊坡,防風林,坡度高,且鄰近山溝,無路可通,亦無任何價值,不易變賣,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再以原物分配;附圖所示丁、酉部分應由劉宏靖、 日仁言 分得並維持共有,劉家4人願就附圖所示己部分維持共有,且願與呂燕凱共有附圖所示甲部分等語。呂學雲以:附圖所示卯部分應由伊分得,因其上有伊之門牌號碼○○○00巷00號房屋,其中PQRS區塊亦應分歸伊所有,因此區塊内一側之H型鋼係用作支撐上述房屋2樓,而被上訴人之化糞池等物未在PQRS區塊内,伊並同意與其他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等語。呂學鎮以:伊同意與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紹淞、呂添福、被上訴人(下合稱 呂氏 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附圖所示戊部分7、80年間幾乎都是劉家人在使用,伊不同意將該部分分給劉家4人,也不要分給伊等語。呂燕凱以:附圖所示戊部分應維持共有,伊同意與劉家4人共有附圖所示甲部分等語。呂俊男以:伊同意呂氏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但伊不要分得附圖所示戊部分等語。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下稱呂秋雄等3人)以:伊3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申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亦同意呂氏8人共有附圖所示子部分之道路,但不同意分配附圖所示戊部分等語。呂紹淞亦以:附圖所示辰部分應由伊分得,因其上有伊之門牌號碼○○○00巷00號房屋及水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屬丙種建築用地,為部分平坦、部分緩坡之地勢,地形為不規則形,目前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進出。兩造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於51年7月、90年12月20日簽立分管契約(下分稱系爭51年、90年分管契約),除呂俊男、呂秋雄等3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依上述分管契約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菜園、車庫等如現況圖所示;且劉家4人及呂燕凱均 陳明 願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劉家4人 陳明願 就附圖所示己部分維持共有、劉宏靖及日仁言陳明願就附圖所示丁、酉部分維持共有、呂氏8人陳明願就附圖所示子部分維持共有、呂秋雄等3人陳明願就附圖所示申部分維持共有。而分割後維持共有之甲、己、
丁、酉部分,劉家4人陳明應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有部分;第一審判決就子、申部分依序以各8分之1、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呂氏8人、呂秋雄等3人均無意見,則仍以上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審酌兩造意願、使用現況及子部分由呂氏8人繼續共有作為通行道路,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己、子、丑、寅、卯、辰、已、午、未、申、酉、戍、亥部分,按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因PQRS區塊内有呂學雲房屋之H型鋼建築,而被上訴人之化糞池及其房屋管線不在PQRS區塊內,故將PQRS區塊分歸至呂學雲取得之卯部分,並就相當於PQRS區塊之面積將寅部分向南延伸,使被上訴人之前院面積增加,更為有利。另附圖所示戊部分,除劉家4人、呂燕凱主張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分配戊部分或繼續共有戊部分,故戊部分不得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考量戊部分為袋地、地勢高、開發不易,恐難出售,僅劉家4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與戊部分相連,倘將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維持共有,渠等可經由乙、丙、丁、己部分出入至連外南邊4公尺道路,且依系爭51年、90年分管契約,戊部分本來即屬劉家4人之分管範圍,劉欽洪、劉享福亦陳稱戊部分長期係劉家在使用等語,堪認將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臨路情況即交通便利性並非相同,地勢高低不同,開發成本有差異,價值亦不相同;且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主要係依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致部分共有人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及呂秋雄等3人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分配原物面積,即有以金錢相互找補之必要。經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出具之第二份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該鑑定價格與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欽洪、劉享福、劉宏靖,及同段4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買賣應有部分之價格較為接近,符合市場合理價格,應以系爭鑑價報告作為共有人間金錢之找補依據,即依該報告所鑑定各區塊之價值,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與取得之權利範圍,整理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再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價值間之差額,計算兩造間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呂氏8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先謂呂氏8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附圖所示子部分以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故附表一仍以該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至5列);繼於附圖謂「編號子由:呂學雲、呂紹淞、呂家均、呂學鎮、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等8人(即呂氏8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主文則諭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對於呂氏8人就附圖所示子部分之共有比例先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查原審既謂劉家4人、呂燕凱主張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則劉家4人有無意願單獨分得附圖所示戊部分而僅由其4人維持共有?似有未明。原審未遑究明,遽將附圖所示戊部分分歸劉家4人按各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之分割,不免速斷。又系爭51年、90年分管契約並無劉家4人或其被繼承人之簽名(見一審卷㈠第15至23頁),且劉享福於原審亦陳稱:該分管契約文件都是呂家人,都沒有找我們劉家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乃原審未調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究有如何之分管契約存在,遽謂附圖所示戊部分屬劉家4人之分管範圍,進而為劉家4人不利之判決,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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