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良杰 被上訴人 曾阿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6年度羅小字第6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骨灰罈,惟上訴人漏未依約刻載日期、且有刮痕龜裂情形,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僅稱:被上訴人所稱伊忘記刻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伊臨時有工作,不知可電話請假,故未到庭為答辯等語,其上訴理由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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