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被告劉宜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7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地112毒偵3040字第112907958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