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吳有發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0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度司執字第14236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權憑證所載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56,406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日即民國112年7月26日,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為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即1,881,790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881,79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推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需3年4個月審結,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3,632元【計算式:1,881,790元×5%×(3+4/12)=313,632元】,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編號項目起算日終止日給付基數(終止日以訴訟繫屬日即112年7月26日計算)年利率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91年3月15日清償日(21+132/365)20%1,522,6842違約金2,700總計1,525,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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