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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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游惠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89年10月4日起令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上開案件,其中(丙)、(丁)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戊)、(己)部分,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丙)至(己)案件,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C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惠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75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475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