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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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黃信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敬煌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陳敬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敬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已65歲,與配偶 范淑媚 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仍在學,已無力支出學雜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依該清單所顯示,相對人及其就學中之子女均無所得,其妻范淑媚亦無資力,相對人名下雖有1筆共有價值新臺幣34萬9,060元之道路用地,衡情不易變價,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3月16日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租金收據等,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