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30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董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35公里西湖服務區時,因雙方同向行駛不慎與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葉倉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850元(工資7,870元、零件23,980元),伊已依約理賠,取得代位權,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兩造都在西湖休息站之停車場,葉倉詮所駕之系爭車輛要離開停車格,伊所駕之車等系爭車輛離開停車格,要停進去,當時伊之車輛係靜止狀態,葉倉詮把系爭車輛開出後又倒車而撞到伊之車輛,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如何碰撞系爭車輛及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均未記載事故經過,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