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
6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崇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崇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104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毒品罪││9日│度審訴字第│10日│度審訴字第│7日││││││156號││156號│││││││││││├──┼─────┼──────┼─────┼─────┼─────┼─────┼─────┤│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104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毒品罪││27日│度審訴緝字│20日│度審訴緝字│20日││││││第4號││第4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4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毒品罪│,如易科罰金│30日上午10│度審訴緝字│20日│度審訴緝字│20日││││,以新臺幣1,│時48分許回│第4號││第4號│││││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日(聲請書漏│某時││││││││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