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介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介文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得悉滯留於柬埔寨之 吳銘豐 (因另案逃匿在外,經檢方通緝中),有一批重約60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伺機銷售,認有利可圖,遂於同年8、9月間,告知 范文賢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並洽詢范文賢及「清華」二人是否願意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范文賢及「清華」同意以上開價格,由范文賢購買4公斤、「清華」購買21公斤之愷他命。張介文乃於105年10月17日,親自出境前往柬埔寨與吳銘豐商討自柬埔寨運輸愷他命入台販賣事宜,惟雙方討論後,認技術上需尋得第三地轉運,始可能將愷他命毒品運輸入台,張介文認無法克服此運輸問題,遂放棄自柬埔寨將該批愷他命運輸來台之計畫(張介文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經警移送,然經檢察官認僅構成運輸毒品之「預備犯」,並以我國法律目前尚無處罰「預備運輸毒品罪」之明文,而未另為不起訴處分,僅於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附帶說明—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併此敘明」);然張介文前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張介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張介文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為預先籌措日後逃亡經費起見,明知已無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愷他命來台,而無25公斤之愷他命毒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在柬埔寨以其所有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透過通訊軟體,向范文賢及「清華」佯稱需確認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款項,致范文賢及「清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介文安排妥當,有愷他命可販賣,范文賢隨即於同日(105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依張介文指定方式,以現金匯款100萬元(尚餘20萬元尾款未付)至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張介文不知情之女友 詹雯君 (起訴書誤繕為 詹文君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清華」亦透過人頭,於同日(105年10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至5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時15分許至49分許),先後共計匯款480萬元(尚餘150萬元尾款未付)至張介文指定之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後列附表)。上開款項經張介文提領後,花用一空。張介文為免范文賢及「清華」查知其前開詐騙行為,並為確保范文賢及「清華」為「購毒」而交付之價金580萬元,遂利用范文賢及「清華」購毒欲供販賣之不法行為,暗中向警方舉報,企使范文賢及「清華」遭警查獲,乃先後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章穎承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查緝員 沈世楨 ,檢舉有人欲自柬埔寨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11月
4日間,多次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家樂福」桂林店、蘆洲店、府中店等大賣場,購買大量冰糖並加入其原即持有之極微量愷他命,混合製成共118包之「 偽愷 他命」(毛重共約121,201.60公克、淨重共約119,340.74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19,334.57公克,除編號H-3未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其餘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純度未達1%,僅為訛詐范文賢及「清華」,而摻入極微量之愷他命,並無販賣愷他命之意,純質淨重亦無逾20公克之可能),佯裝確有自柬埔寨輸入大量第三級毒品可供出售之假象後,即於105年11月7、8日間,以前開電話致電范文賢,告知其「預購」之毒品已到貨,雙方相約於105年11月9日晚間
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內交貨;待約定時間屆至,張介文即駕駛改掛「5485-F2」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前揭「偽愷他命」,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將「偽愷他命」共118包交付予范文賢後,隨即藉詞離去;范文賢則旋經基隆機動查緝隊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貝克漢汽車旅館」大門處查獲,並於237號房內當場扣得前開「偽愷他命」118包(范文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張介文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與范文賢交易毒品,乃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待張介文於
105年1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將張介文拘獲,並扣得張介文用以聯繫前開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有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介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詳見被告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9-101頁、第108-111頁、第208-212頁、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范文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證人范文賢105年11月10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23頁、第24-27頁、第28-32頁、第97-100頁、第209-210頁、第212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6年2月9日函暨所附詹雯君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36號函暨所附被告張介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67號函暨所附詹雯君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6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168號函暨所附被告張介文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106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3750號函暨所附詹雯君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106年家福法字第2017020604號函暨所附被告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9日貝克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偵卷第246-247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57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第179-182頁、第121-124頁、第125頁、第6-9頁、第243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與員警 章穎承之 對話錄音暨譯文、被告105年11月3日向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檢舉之警詢筆錄(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被告105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3-5頁、偵卷第246-2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偽愷他命」118包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尚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詹雯君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被害人范文賢、「清華」匯入之詐騙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詐騙范文賢及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雖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6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18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2月18日)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4日;本案雖為前開104年8月24日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102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
6號案號審理(尚未確定)。前述各案,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嗣後有被撤銷之可能,而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時,案所處8年有期徒刑及、2案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無一部執行完畢情形,故於本案仍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安分守
己、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先計畫自柬埔寨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預先找人「認購」該批毒品,繼因無法解決運輸毒品入台之交通問題而使此運毒計畫胎死腹中後,明知已無法運輸毒品入台,手頭上並無足夠數量之愷他命可供出售,卻未告知認購毒品之出資者范文賢、「清華」二人該批毒品已無法按照原定計畫輸入臺灣,仍佯裝計畫順利向范文賢、「清華」二人要求給付購毒款項,致范文賢、「清華」二人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收受購毒款項後,為免其手頭無毒品可供交貨之事跡敗露,竟購買大量冰糖並混入微量愷他命,製造用以蒙混過關之「偽愷他命」後,復利用國家查緝毒品、打擊犯罪之決心,向員警檢舉范文賢、「清華」二人購毒之交易,冀使范文賢、「清華」遭查獲而身陷囹圄,其得藉此舉避免范文賢、「清華」發現自己係以「低價冰糖」偽充為「高價毒品」之魚目混珠行為,並可毋庸返還業已收受、高達580萬元之詐騙款項;被告詐取他人財物在先,復為免自己訛詐取得580萬之行為敗露及恐因此遭對方報復,而向員警檢舉,欺瞞司法於後,其操弄購毒者及員警,玩弄「兩面手法」之手段,實為可議;又其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亦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雖係為免自己所為魚目混珠之事跡敗露,且得確保已獲取之580萬元購毒價金,始生檢舉之心,然范文賢、「清華」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許之違法交易,亦無足取,被告雖出於「利己」心態而為檢舉行為,仍使大量購毒販賣者即范文賢得以落網,對查獲毒品不法交易之犯罪者,仍有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將詐騙款項花用一空、未能返還等情,暨被害人本身之違法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採取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國中畢業)、素行、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1犯罪所得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無法自柬埔寨運輸愷他命入台,手頭上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向范文賢及「清華」二人謊稱欲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台,而向范文賢及「清華」二人確認「認購」之愷他命數量並要求匯款,致范文賢、「清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萬元及4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見附表),復均經被告提領花用一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范文賢及「清華」匯入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一人提領花用,不知情之詹雯君分毫未取(見證人詹雯君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5頁),則該100萬元及480萬元,即均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范文賢及「清華」尚未給付之購毒尾款20萬元及150萬元,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見被告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7日(上午10:45)偵訊筆錄、證人范文賢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第51頁、第29頁、第97-98頁),自無「利得」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犯罪所用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3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證人范文賢證述可佐(證人范文賢105年11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正面、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06年度保字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本院卷第3頁】),均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偽愷他命」共118包,雖為被告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全數交付予范文賢收受,而已在范文賢實力支配之下,屬於范文賢所有及持有,復扣於范文賢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05年10月18日,范文賢與「清華」分別匯款予被告張介文之金額【依交易時間排序】)┌─────┬─────┬────┬────────────┬──────────┐│匯款人│交易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備註││││(新臺幣)│││├─────┼─────┼────┼────────────┼──────────┤│范文賢│15:12:33│40萬元│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共匯款│││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15:14:00│30萬元│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5:14:13│30萬元│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真實姓名年│15:25:31│40萬元│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籍不詳、綽│││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 蕭意靜 」匯款││號「清華」├─────┼────┼────────────┼──────────┤│之成年男子│15:25:38│3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均以他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蕭意靜」匯款││名義匯款,├─────┼────┼────────────┼──────────┤│共匯款480│15:29:46│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2.透過「 彭聖文 」匯款││├─────┼────┼────────────┼──────────┤││15:30:17│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彭聖文」匯款││├─────┼────┼────────────┼──────────┤││15:30:45│45萬元│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彭聖文」匯款││├─────┼────┼────────────┼──────────┤││15:38:19│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79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2.透過「 曹昱軒 」匯款││├─────┼────┼────────────┼──────────┤││15:40:43│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未顯示匯款人姓名││├─────┼────┼────────────┼──────────┤││15:42:46│45萬元│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未顯示匯款人姓名││├─────┼────┼────────────┼──────────┤││15:49:50│45萬元│張介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39、18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 溫建華 」匯款││├─────┼────┼────────────┼──────────┤││15:49:50│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偵卷第157、19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透過「溫建華」匯款││├─────┼────┼────────────┼──────────┤││15:51:13│45萬元│詹雯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1.偵卷第114、18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2.透過「溫建華」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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