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哲豪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約定書),由相對人向第三人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購買商品,因採分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約定書,由聲請人審核,相對人簽名,因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且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偉聯公司間),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約定書之上開約款屬制式化之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簽名)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系爭約定書經相對人簽署同意,然因屬定型化約款且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其次,聲請人雖稱審核時曾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形,惟並未提出足資釋明文件,證明確有此情,故聲請人此陳明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支付部分期數款項,足證明相對人已知債權已讓與等語。查相對人雖曾支付部分期數款項至特定帳戶內,此僅得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相對人與偉聯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之債權讓與之情事。綜上,本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