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翁世豪於民國108年3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新北市○○區○○街○○巷,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同巷7弄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路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暫停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直行至本案路口至之告訴人 陳淑芬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