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嘉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如本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及3、編號4及5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3)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6月1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刑情形、其於105年某日起至106年12月間犯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又於106年10月28日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